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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美**司委托代理人高中、岳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郑州市**有限公司(甲方)与任**(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30号楼7层34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122.02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7元;每年12月、6月份分别交纳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任**于2008年10月25日办理了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并陆续交纳物业管理,自2010年1月1日起任**未向美**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诉争。另查明,郑州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更名为郑州美**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任士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郑州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美**限公司,故郑州市**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郑州美**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美**司依照协议约定为任士河入住的富田太阳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任士河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任士河所购富田太阳城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2.0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37元物业管理费,据此计算,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任士河应交物业管理费为5015元(122.02平方米×1.37元/月/平方米×30个月)。故美**司要求任士河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501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任士河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美**司要求任士河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未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该院对此请求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令任士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美**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015元及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91元,由任士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士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任士河与美**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管理及服务约定了具体内容。而美**司却无视协议约定,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拒不维修。小区环境污染严重,严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违反了物业合同约定。小区管理混乱,房屋门锁存在问题,属于物业公司的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美**司答辩称,任**提出的房屋裂缝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内容,美**司只能对此问题的解决予以协调。美**司对任**所要求的门锁维修问题,美**司已对此进行多次维修并已修缮完毕。针对小区的管理秩序及环境问题,美**司对此已采取了相应措施并规范了小区管理秩序。关于饭店所用房屋已出售给个人用作餐饮经营,对此给住户造成的影响,美**司只能从中协调。综上,请求驳回任**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司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任**上诉称,其拥有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美**司拒不维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有理由不交纳物业费用。但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非美**司自身原因所致,不能视为美**司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任**诉称美**司服务管理不到位,并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该类问题,美**司亦非根本性违约,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并非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最终理由。至于存在门面房从事餐饮影响业主生活问题,本院认为,小区门面房有从事餐饮现象,非美**司作为物业服务管理单位所能操控。综上,任**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任士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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