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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原石油天**设开发公司、河南省**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河南省**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松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0日,孟**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主要载明:孟**购买被告**公司所建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9号院1单元6层9号的房屋1套,建筑面积66.7㎡,购房款总计146740元;被告所建商品房预计1991年元月竣工交付使用,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即登报通知孟**,孟**应尽快办理交接手续等。同日,孟**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主要载明:孟**购买被告**公司所建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9号院1单元7层11号的房屋1套,建筑面积66.7㎡,购房款总计73370元;被告所建商品房预计1991年元月竣工交付使用,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即登报通知孟**,孟**应尽快办理交接手续等。1993年11月4日,孟**向被告**公司支付购房款146740元。1994年4月22日,孟**向被告**公司支付购房款73370元。1999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办理的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载明:所有权人:被告**公司;所有权性质:全民;房屋坐落:金水区纬一路9号院10号楼北1单元第6-7层,建筑面积133.3平方米等。2009年5月7日,被告**公司给孟**另出具了一份《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姓名:孟**;房屋坐落:金水区纬一路9号院10号楼7层等。另查明:原告李**系孟**之妻,孟**系孟**与原告李**之子。2015年3月23日,孟**出具了一份《声明书》,主要载明:其自愿放弃对郑州市文化路6号院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就该房屋所涉及的诉讼,产权过户全部授权由其母亲李**行使等。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涉案房产系国有资产,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的出售行为经过河南省**理委员会的批准,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房屋《售房合同》签订于1990年12月20日,支付购房款时间为1993年11月4日和1994年4月22日,房屋于1991年竣工交付上诉人使用,1993年该房屋的房产证也交付给上诉人保管。整个交易均发生在1994年5月之前,故本案涉案房屋不适用2008年10月28日通过、公布,200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上诉人提交的1990年与被上**发公司签订的两份《售房合同》及支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已完成了全部的举证责任。被上**发公司即本案的卖房人,其在1990年开业登记时的经营范围就是:房屋开发商品房销售、租赁等项目。《售房合同》明确载明其出售给上诉人的房屋为“商品房”,即该出售房屋行为完全是被上**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系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根本不应再办任何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出售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错误,本案房屋出售行为发生时该法尚不存在,不能要求该法颁行之前的交易行为满足之后颁行的该法设置的交易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证明“中原石油天**设开发公司的出售行为已经河南省**理委员会批准”的证明责任。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发公司名下是出卖方不应为的行为,是不规范的登记,其将已出售给上诉人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给上诉人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发公司的名下即为国有资产,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才能出售给上诉人,并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发公司协助上诉人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总公司均未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申请法院调取与涉案房屋系同一单元的案外人李**下的房产信息,案外人李*在1990年11月26日预购了被上诉人中原**建设开发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9号院10号楼北1单元北门8间263.72平方米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系同一栋楼),并于1993年11月9日办理了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档案中未见有河南省**理委员会批准文件,该房屋案外人李*分割转让后剩余房产2008年8月8日登记房屋坐落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号院1号楼1单元3层3号。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9号院10号楼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号院1号楼系同一小区同一栋楼。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可以从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过户到上诉人李**名下。

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原石油天**设开发公司1990年8月1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开发(自建、代建、合建)商品房销售、租赁、承建本系统工程项目,目前登记迁至郑州市**金水分局,企业状态为:正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0年12月20日,上诉人之夫孟**与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中原石油天**设开发公司1990年8月1日登记设立时的经营范围有房屋开发(自建、代建、合建)商品房销售,其1990年11月26日予售给案外人李*的金水区纬一路9号院10号楼北1单元北门8间263.72平方米房屋后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档案中未见有河南省**理委员会批准文件,即联建本案商品房并销售为其正常经营范围,不需再经其他审批;上诉人李**丈夫孟**于1990年12月20日与被上诉人中原石油天**设开发公司签订《售房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9号院10号楼北1单元北门4间共133.30平方米商品房合法有效,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应归孟**、李**所有,被上诉人中原石油天**设开发公司应协助孟**、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孟**去世后,孟**、李**的儿子孟**已放弃对该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上诉人李**所有,被上诉人中原石油天**设开发公司应协助上诉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又因被上诉人中原石油天**设开发公司将已出售的本案房屋登记在了自己的名下,故应由其协助被上诉人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予以改判。鉴于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工商登记企业状态为:正常,即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总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92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中原**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上诉人李**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9号院10号楼北1单元北门4间共133.30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郑**字第××号)的过户登记;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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