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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厂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焦作**厂设备厂(以下简称沁菱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菱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货,被告均能按期支付货款。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159.77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159.77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900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沁菱设备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仍在经营中;3、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已在税务局进行抵扣。

被告沁菱设备厂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2013年1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合计欠轴承款42159.77元”。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一份,税额为2905.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都应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厂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42159.77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6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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