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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飞**有限公司为与开封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封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幸福、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供应空分配件,截止2015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03188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0031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依法应予偿还,现企业实在困难,外单位对被告欠款也很多,现无力一次性偿还,还请原告能谅解,给足够的时间分期进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3188元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供应商往来明细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愿意分期还款,双方对何时归还意见不一,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合同文本,并对剩余货款何时归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原告提交的供应商往来明细簿来看,涉案款项的形成是多年货款的结算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在三个月内对原告的货款予以归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镇江飞**有限公司货款10031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9元减半收取6914.5元,由被告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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