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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变景诉河南豫**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变景与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变景委托代理人松**、杨**,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广惠街东侧、迅达路南侧学府名邸u0026rdquo;14幢1单元6层南户6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42平方米,单价为2670.46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36122元整;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被告的责任使原告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直至2014年1月10才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配合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也不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牟县广惠街东侧、迅达路南侧学府名邸u0026rdquo;14幢1单元6层南户60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0.1%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双方对房子价款等内容做出的约定。

2、2010年8月31日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齐了购房款。

3、2011年8月22日契税完税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缴纳了契税。

4、被告给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违约交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条第二款: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逾期付款;3、政策发生变化。针对上述约定,被告作为开发商应于商品房进行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原告交付使用。虽然约定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验收合格才能作为商品房交付成就的法定条件,针对原告认可被告交付房屋的日期和中牟县政府主管部门政策原因对被告所建房屋依法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8日的事实,就充分证明被告已提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更没有违约过错责任,没有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义务。

依据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约定:如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的,买受人需及时交付所需资料费用(测绘费、印花税、登记费、工本费等)。第三条:其他费用的约定:契税、维修基金(35元/平方米),天然气初装费按天然气公司规定,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日随首付款一次性交付出卖人。由出卖人代收,代交。协议签订后,针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依约履行交费义务的违约事实,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已被政府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备案书合格证确定后被告才能给原告交房,2014年12月18日房屋验收合格,原告认可的交房时间比验收备案证书早,被告没有逾期交房。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原告韩变景与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买受人(原告)韩变景。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县城西区广惠街东侧学府名邸14#楼1单元6层南户14-1-602号房屋一套,价款为23612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后被告向业主下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在中牟县广惠街学府名邸购买的14号楼住宅房,我们将于2014年1月10日-15日,五天时间内交验房屋,特通知你在这五天时间内上午9:00-12:00,下午14:00-17:30时间段,带着你的购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3张、一年物业费,到学府名邸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2月18日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对涉案房屋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庭审中,被告称还没有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权证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和逾期办理房权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0.1%计算),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所建房屋于2014年12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此后,被告方可向业主交付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6988.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还没有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已付房款0.1%支付违约金236.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违约金共计27224.8元。被告辩称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变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变景支付违约金共计二万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八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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