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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河南富**有限公司、巫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某某因与河南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巫某某、韩**、韩*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袁某某与承包富**司“得胜坊”11、12号楼工程的韩**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协议约定,韩**将得胜坊11、12号楼工程分包给袁某某。袁某某与韩**协议该工程的建筑总面积为5860平方米;袁某某承包木工、泥工、钢筋工主体所有工程;约定价款每平方米79元,协议总价款462940元。袁某某已按约定履行完义务并交付使用。2009年11月25日韩**与袁某某对账,已支付给袁某某工程款223700元,尚欠239240元。韩**与巫某某于199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韩**已于2012年3月14日因病去世。2013年6月18日袁某某曾就本案工程款起诉富**司,2014年3月11日袁某某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韩**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袁某某与韩**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韩**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袁某某与韩**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所涉工程已经向开发商交工,韩**应当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袁某某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韩**所欠袁某某的债务发生在韩**与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巫某某参与本案工程的运行,故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韩**与袁某某就涉案工程欠款已经对账,且巫某某对韩**尚欠袁某某工程款239240元无异议,对袁某某要求巫某某偿还2392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袁某某关于要求韩*甲、韩*乙与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韩*甲、韩*乙从韩**处继承了相应的财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富**司应否对本案中韩**所欠工程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关键看富**司与袁某某是否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缔约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为袁某某与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袁某某与韩**负担,富**司与袁某某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袁某某关于要求富**司与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袁某某工程款2392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袁某某对河南富**有限公司、韩*甲、韩*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巫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韩**利用富**司的资质承揽到涉案工程,然后给富**司缴纳相关税费,富**司是涉案工程相关资质的出借方,富**司对于韩**所欠袁某某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韩**是富**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袁某某所签合同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韩**所欠袁某某的工程款应由富**司承担清偿责任。如韩**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欠袁某某的工程款应由富**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袁某某与韩**的对账单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所欠工程款为239240元,所欠工程款利息也应从2009年11月25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富**司答辩称: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富**司与袁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袁某某在事实上也认可韩**行为为个人行为。故此,富**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袁某某对富**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巫某某、韩**、韩*乙答辩称:巫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是公司行为不是韩*丙的个人行为,不应该让巫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应由富**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袁某某要求富**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袁某某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袁某某称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日期错误,应按双方结算日起算利息的上诉意见,袁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明确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一审判决按照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袁某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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