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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诉石学政、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诉被告石**、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石**、被告人民财**公司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2015年10月14日5时,被告石**驾驶豫BT***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驾驶、原告陈**乘坐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陈**、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住院治疗26天,支出治疗费9070.4元,原告陈**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085.2元。豫BT***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为原告陈**造成损失医疗费9070.4元、误工费1809.34元、护理费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为原告陈**造成损失医疗费2085.2元、误工费347.95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余额由被告石**按照90%的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被告石**不再赔偿。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人民财**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5时,被告石**驾驶豫BT***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县半坡店乡老庄村北时,与原告陈**驾驶、原告陈**乘坐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陈**、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头皮剥脱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治疗费9070.4元;原告陈**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外伤、多处皮肤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085.2元。

豫BT***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开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公司签订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原告陈**和原告陈*建在审理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原告陈**自愿接受配额9070.4元,原告陈*建自愿接受配额929.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县交警大队第4102246201500908号事故认定书、通**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封县交警大队第41022462015009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陈**、陈**请求被告石**承担过错责任即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石**和原告陈**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石**承担70%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民财**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陈**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告陈**请求医疗费9070.4元、误工费1809.34元、护理费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原告陈**请求医疗费2085.2元、误工费347.95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公司认为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条例和二原告的协议,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陈*来的医疗费9070.4元、误工费1809.34元、护理费2028元,共计12907.74元;赔付原告陈*建医疗费929.6元、误工费347.95元、护理费390元,共计1667.55元。

原告陈**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和原告陈**请求的医疗费1155.6元(2085.2元-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分配赔偿责任,即被告石**应当赔偿其中70%的份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例和二原告的协议,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当赔付被告石**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即原告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等二项的70%,共计910元;原告陈**医疗费1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等三项的70%,共计983.92元。

被告人民财**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石**的赔偿义务消灭,原告陈**、陈**对被告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来12907.74元,赔偿原告陈**1667.5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来910元,赔偿原告陈**983.92元,共计16469.21元。

二、驳回原告陈**、陈**对被告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陈**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元,被告石**负担182元,原告陈**、陈**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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