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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同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太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工作原因,2013年3月9日被告出差,回来后被告就与原告一直闹矛盾,双方从此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见面,为了挽回感情,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找被告,被告一直拒绝见面,也不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同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太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付*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张**。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加以分析、判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原告现仅提供两证人证明原、被告大概2013年5月分居生活,但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且其在证言内容中均使用“大概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猜测性的语言,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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