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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刘**、刘*、刘**、刘**、刘**与杨*、开封**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七人与被告杨*、开封**总公司、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靳**、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封**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会议、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20时30分,杨*驾驶豫BX5866重型半挂牵引、豫B7251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42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耿*侧面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无责任。被告杨*驾驶豫BX5866重型半挂牵引、豫B7251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开封**总公司参加有第三者互助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65912.7元(9416.10元/年×7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20元、误工费91107元(25.8元/天×60人×20天+66.83元×45人×20天),共计23964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真实且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及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交通费过高;5、住宿费、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开封**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人民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被告杨*涉嫌交通肇事罪,其不适用公司的互助保险。3、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4、精神抚慰金过高,但是其应有人民财**分公司承担。5、该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30分,杨*驾驶豫BX5866重型半挂牵引、豫B7251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42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耿*侧面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无责任。被告杨*驾驶豫BX5866重型半挂牵引、豫B7251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开封**总公司参加有第三者互助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互助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及互助期内。

另查明,豫BX5866重型半挂牵引、豫B7251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夏付民,杨*是其雇佣的司机。死者耿*,女,生于1942年7月25日,与原告刘*为夫妻,刘**等另外6原告是;刘*与耿*的子女,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3周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闫*与李**垫付医疗费29775.21元。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65912.7元(9416.10元/年×7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96元(25.8元/天×6人×20天),共计8871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环无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及第三者互助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夏**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另有协议,对夏**雇佣的司机要从诉讼请求不与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开封**总公司应当在互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杨*涉嫌刑事犯罪,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没有时间、住宿人员姓名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按6人20天,每天25.8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65912.7元(9416.10元/年×7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96元(25.8元/天×6人×20天),共计8871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民财产**限公司开封市分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65912.7元(9416.10元/年×7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96元(25.8元/天×6人×20天),共计88710.7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总公司、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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