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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信达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15日20时40分,司**驾驶豫BD****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验小学门口时,与同向步行的张**发生相撞,造成张**、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医救治。张**的伤经鉴定右膝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豫BD****号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信达**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378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司**进行过赔付。肇事车辆驾驶人系司**。已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均已进行过赔付,且保险公司以对该部分费用理赔过共计21000元。对原告诉求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结果、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述一致。豫BD****号车以丁**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先被送至开封县中医院检查后,被送往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司**承担张**、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其它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司**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此后,经过理赔,被告信达**公司支付给丁**赔偿款11979.70元。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本事故中张**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书:张**右膝关节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此外,张**系开封县城关镇人,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张**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878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据,被告提交的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本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原告张**诉求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依法赔偿,其提供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此事故中遭受的伤害及损失,被告信达**公司抗辩已因此事故已对被保险人丁**赔偿11979.70元,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中被告信达**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已就此事故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相关法律权益与已作出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张**的诉求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张**以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诉求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等情况,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两项损失共计537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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