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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荣诉被告刘**、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宋*荣、被告刘**、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借原告现金250000元,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三个月后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们分三次总共借宋**现金51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15日还本金31万元,利息132600元,下欠本金20万元,利息50000元,2014年9月15日为宋**出具欠25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13日,还利息30000元。为了还宋**的钱,候彦峰借刘**100万元的借条换成了宋**的名字并交付宋**,宋**出具了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刘**与被告栗**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310000元,利息111600元。后又偿还原告利息220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刘**、栗**。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款的形成过程。

另查明,在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二被告为了让原告帮助向候**索要欠款,转交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宋**现金壹佰万正(100万元正),借款人候**,2015.元.1号”,原告宋**为二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侯**借条壹佰万一张栗**转给宋**。2015年.元.1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宋**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636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虽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但该借条中的250000元中仅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50000元是约定月息3分产生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转交给原告候**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仅是让原告帮助追要欠款,没有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未构成债权转让的要件,对于100万元的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债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栗克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刘**、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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