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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张*、河南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张*、河南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天**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2014年7月20日,经卞*介绍原告与张*相识,张*称其丈夫的河南天**限公司因经营急需要资金,愿意出月息2分的利息借款,请原告借钱给二被告。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其建行的个人账户转给卞*20万,让卞*给了张*,同日,原告又通过其工行的个人账户转给张*13万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3万元的收据一份。后来,张*通过卞*转账还给原告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将上述33万元的借款收据收回,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23万元的借款收据。2014年12月二被告通过卞*还给原告本金3万元。二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4月后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向二被告追索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5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起初借给被告33万元,有13万元是原告从其工行账户上的自有资金以汇款的方式转给被告,另外20万元是原告以其建行账户上的自有资金,先转到卞*的建行账户上,再由卞*转给张*的建行账户上。被告张*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33万元的总借据。后被告张*还原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3万元的借据,将33万元的据收回。后卞*自己垫资给原告3万元,现被告张*尚欠原告20万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转款凭证、证人卞*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庞**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收据上显示,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款的利息应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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