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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李**、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吉利区公安局民警在对吉利区里村张*强住处进行检查时,发现30包白色结晶物,后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30包白色结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洛阳市**验测试中心鉴定,30包甲基苯丙胺实测总重量为12.70克(已上缴至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由于文化水平低,缺乏必要的是非辨别能力,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当时代他人保管毒品时不知道是犯罪,且自身现患有肝硬化(中晚期)急需治疗,希望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公安机关2015年11月1日前是将张**涉毒问题作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并未发现张**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且公安机关办理的是2015年10月28日的检查证,拟在10月28日对张**的住处进行检查,但在10月27日公安机关向张**了解情况时,张**即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自己吸毒的事实并交出自己所持有的毒品。因此,张**在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这一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张**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减轻病痛,主观恶性较小;3、张**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犯罪后认罪、悔罪,自身多年犯有肝硬化及肝腹水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从轻处罚;4、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张**的家中找到毒品,并因此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吸毒,10月28日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11月1日张**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其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张**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吉利区公安局民警在对吉利区里村张*强住处进行检查时,在张*强卧室桌子抽屉内发现30包白色结晶物,后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30包白色结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洛阳市**验测试中心鉴定,30包甲基苯丙胺实测总重量为12.70克(已上缴至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2015年10月28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吉公(大)行罚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人张*强从2014年6月开始多次吸毒,2015年10月25日晚在其租住处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洛阳市**验测试中心检测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河南科技**新区医院的病历、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补充说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强的住处进行检查时,在其卧室发现了30包毒品,此后被告人张*强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属当场被公安机关发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强主动交出其所持有的毒品,其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张*强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计入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强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是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与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行为,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减轻自身的病痛,且其自身患有肝硬化疾病,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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