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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新乡县朗**备租赁站、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伟诉被告新乡县朗**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天诚租赁站)、曹**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原告闫*伟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伟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天诚租赁站经营者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曹**开始租赁原告的塔吊在某某小区工地使用,约定租金为每月12000元。2014年3月26后以被告新乡县朗**备租赁站名义租用塔吊继续在该工地使用。二被告共租用塔吊360天。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新乡县朗**备租赁站尚欠原告100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20日还清,被告曹**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新乡县朗**备租赁站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新乡县朗**备租赁站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曹**对1、2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诚租赁站辩称:冯**与曹**夫妻关系,曹**拿冯**的身份证办了一个租赁站,冯**从未参与租赁站的任何经营活动。原告闫**与曹**在一起干活很多年,租的这个设备是直接拉到工地的,没有经过租赁站,也没经过冯**同意。租金冯**都不清楚,租金应刨去停工日。

被告曹**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欠款的事实;2、租赁站基本信息,证明该租赁站现正常经营;3、律师费发票100张,共10000元;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欠条的真实性。

被告天诚租赁站质证意见:没见过这个条,不知道这回事。签字不是曹**的,对工商登记信息不知道不予质证。对律师费不认可。视频资料人是真实的,是被告曹**,等曹**让他还。

被告天诚租赁站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天诚租赁站、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因建设工程需要,至今共欠闫龙*设备租赁款人民币拾万元,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拾万元,如逾期一日,欠款人愿意逾期未付金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欠款人自愿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并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欠款人:新乡市朗**备租赁站、曹**2015年6月15日”。另查,天诚租赁站经营者为冯**,冯**与曹**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天诚租赁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的欠款人处同时有被告天诚租赁站的签章和被告曹**的签名,被告曹**亦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天诚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冯**与被告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日1‰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因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设备租赁站、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新乡**设备租赁站、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闫**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新乡**设备租赁站、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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