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刘青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青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和其父亲说其有关系,能办事,其父亲让被告帮忙给冯**办高速公路的工作,并将冯**家支付的56500元钱交给被告,后冯**工作未找好,其父亲退给冯**家属56500元钱,现其父亲已亡,被告应将该款退还给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这款项已按照冯**家属的意愿已交给黄**,其未实际占有,另外该款属于违法的,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当时由李**在冯**家属走后,口述让其写的收据,其不具备给别人找工作的社会关系,是李**在为别人找工作。黄**案发后,李**叫其当托,李**生前无法问其要钱,原告也无权问其要该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为:1、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冯**家属56500元钱。2、证人冯**的父亲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父亲已退给冯**家属56500元钱。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1收到条是其出具,但其是按李**意思写的,其只是给李**当托。这事实是李**一手操作的,他把钱给黄**,让黄**办事。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为:1、李**出的收据,证明是李**替别人找工作,其当托,不是其替别人找工作。2、李**出具另一张收到条。证明公安上黄**退还的钱李**领走了,当时公安上问其有笔录。3、黄**给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这钱交给黄**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不明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2010)济中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证明该款与黄**无关。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据3是单个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李**和被告是熟人,案外人冯*娇托李**帮忙办高速公路的工作事宜,2008年8月24日,李**将冯*娇的565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现金56500元整,给冯*娇办高速公路,如办不成如数退款。后冯*娇高速公路的事未办成,李**退给冯*娇家属56500元钱。现李**已亡。李**除原告外的其他继承人在该案中明确放弃其权利。在(2010)济中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中。有被告作为证人陈述证言,内容为其托黄东方办其子的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李**收取费用,帮忙为冯**办理高速公路的工作事宜,并约定如办不成如数退款,双方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一种附条件的委托关系。现被告在其未能为冯**办理高速公路的工作事宜,被告理应按约将其所收取李**的费用56500元整予以返还。现李**已亡。李**除原告外的其他继承人在该案中明确放弃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被告的辩称理由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推翻不了其出具收条的内容。(2010)济中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也证明黄**收被告款与该案无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5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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