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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报**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砼公司)、上诉人王**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报砼公司、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报砼公司给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暂借款贰拾万元整。月息2.5%,担保人王**”,并加盖有报砼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李*转账给报砼公司19万元。2014年7月14日,李*给报砼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报砼利息壹万元整(10000),两个月,7月17日至9月17日,李*”。2014年8月28日,报砼公司给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暂借款肆拾万元整,月息2.5%”,并加盖有报砼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李*转账给报砼公司38万元。2014年8月28日,李*给报砼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报砼公司利息贰万元正,李*”。2014年9月7日,报砼公司给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暂借款贰拾万元整。月息2.5%”,并加盖有报砼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7日,李*给报砼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贰拾万元的利息壹万元整,李*”。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报砼公司同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除报砼公司签名加章外,李*也在供方一栏签名。2014年8月15日李*同报砼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李*为报砼公司联系销售混凝土,报砼公司按照每立方米10元给李*提成,业务量50万元为一个奖励周期,每个周期50万元。李*有权利注入周转资金专项用于李*联系的业务,并按照注入资金量给予相应报酬。除以上报酬外报砼公司对李*提供的资金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如有争议提请洛阳市仲裁委员会解决”。2014年10月3日,李*同报砼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报砼公司将对河南省**有限公司448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同日,李*同报砼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报砼公司将对洛阳**有限公司377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协议均约定由报砼公司承担将债权转让通知报砼公司的债务人的义务。同时,两份协议均约定,报砼公司承诺在李*未实现受让债权前,报砼公司仍对李*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所持暂借条、李*给报**司出具的利息收据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作协议虽约定由洛阳**员会管辖,报**司提交的同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李*在供方一栏也有签名,但报**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了合作协议并向李*提供过报酬,李*起诉也不是请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要求报**司提供报酬。报**司给李*出具的收据注明暂借款,也未标注系因合作转入的资金。债权转让协议更是注明“报**司承诺在李*未实现受让债权前,报**司仍对李*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债权转让协议虽对李*和报**司成立和生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报**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约定通知其债务人,此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对报**司债务人产生效力,李*也未得到清偿,故依照李*同报**司的约定,在李*为实现受让债权前,报**司仍对李*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李*起诉报**司和王**并无不当。对报**司和王**的抗辩不予采纳。暂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李*有权随时要求还款。但结合李*借条、利息收条及转帐凭证,李*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不得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故报**司应当归还的本金应为76万元。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超过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王**在2014年7月17日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报**司履行本判决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即行终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报**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760000元;二、报**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利息(其中2014年7月17日借款19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014年8月28日借款38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014年9月7日借款19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王**对2014年7月17日19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报**司承担11000元,其余800元由李*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报砼公司、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的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李*于2014年7月17日、8月28日、9月7日分三次借给报砼公司共计80万元、月息2.5%及王**在2014年7月17日的收据上签字担保的事实表面存在,报砼公司、王**予以认可,但事实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2014年7月份,报砼公司与李*进行混凝土销售的业务合作,王**作为报砼公司的业务经理代表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因李*的业务突出,其要求与报砼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按销售量提成,并自行注入周转资金。报砼公司按其注入资金量给予报酬,并按月息2.5%付息。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李*陆续注入资金60万。因后期的出借款均系按合作协议注入的周转资金,故王**未再进行担保。合作协议履行至2014年10月份,因故不能再进行,李*要求报砼公司退还其资金。李*与报砼公司达成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报砼公司将其825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并已通知债务人。据报砼公司了解,李*已取得该两笔款项。原审法院对债务受让人是否向李*支付上述款项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贸然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想推翻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必须依法确认其无效或撤销,即使该协议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在报砼公司与李*之间系合法有效的。李*应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河**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而非对报砼公司、王**提起诉讼。二、即使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王**的保证责任也已被免除。王**仅对第一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与后期60万元无任何关系。经李*和报砼公司协商,报砼公司将其对李*的80万元债务转让,而未通知王**并取得王**同意。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李*主张的利息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求。报砼公司转让给李*的债权数额为825000元,包含本金80万元,其余25000元系后期利息,双方本息已全部结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涉及其它法律关系。二、债权转让并不代表李*已受偿该债权,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报砼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债权仍然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李*要求报砼公司、王**偿还借款的合法诉求并无不当。三、王**在借款收据上签字担保,代表其愿意对相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债权转让对报砼公司和王**的义务并未免除。且王**在上诉期间已经撤回上诉,说明其对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可。四、原审已经查明李*并未受偿所转让的债权,且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免除报砼公司和王**的责任,因此报砼公司和王**应按照原审判决支付本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经本院要求,李**审庭审后提交了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洛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对报砼公司向李*转让的债权不予认可。报砼公司质证对《证明》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报砼公司与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报砼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可以认定。报砼公司认可李*三次共向其出借80万元,月息2.5%,故报砼公司应承担向李*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报砼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借款关系的主张,因其认可对收到的李*款项应按月息2.5%支付利息,故其主张的合作关系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其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关于报砼公司上诉提出的两份债权转移协议,因报砼公司在协议中均承诺在李*实现受让的债权之前仍对其向李*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李*亦补充提交了两笔受让的债权均未实现的证据,因此原审判令报砼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提交上诉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并申请撤回上诉,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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