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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红茹诉任**、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红茹诉被告任小红、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茹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红、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53万元。2、判令被告任小*支付延期还款滞纳金;3、判令被告郭**对上述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10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小红、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小*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任红茹系姐妹关系。2009年2月,被告任小*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任红茹提出借款3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期限一年,从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3日。2009年2月4日,任红茹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郭**的账户上汇款68000元,2009年2月13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郭**的账户上汇款195500元,以上共计263500元,剩余465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

2009年4月,被告任小*又向原告任红茹提出借款350000元,任红茹分别于2009年4月2日、4月17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郭**的账户上汇款300000元、50000元。

2010年10月29日、30日,任小红分两次共向任红茹还款200000元,余款410000元,利息77000元,共计487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向任红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任红茹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元正<¥48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为期三月。如三个月后不能如期归还,按上面借款数额每天加滞纳金千分之一计算。借款人:任小红其次,09年本想工作挣钱,为减少以后的账务不清等麻烦,上面款项按借款加息计算,还完本款项后给任红茹答谢费肆**正<¥400000->,分四年给结束。2011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将上述借款487000元全部付清,并支付答谢费170000元。

2012年初,被告任小红再次向任红茹提出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期限2个月,2012年5月20日,任红茹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郭**的账户上汇款197000元(已扣除利息3000元)。2012年8月,被告任小红再次向任红茹提出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期限1年。2012年9月7日,被告任小红就上述两笔借款向任红茹出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任红茹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还款日期是13年2月20日拾万元,3月20日拾万元,4月20日拾万元。借款人:任小红2012.9.7”。2012年9月17日,任红茹通过网银向被告郭**的账户(6222082502002441145)转账62500元(其中已扣除借款20万元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及借款10万元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37500元)。2013年11月,被告任小红归还利息7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张、银行转账交易明细4张及询问原告任红**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小*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任红茹出具的借条,其本金487000元已按照约定全部付清。借条中约定的“答谢费肆拾万”,被告任小*已实际支付17万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向被告任小*交付借款时,已扣除了部分利息,且借条中所谓的“本金487000元”已包含利息77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答谢费2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因原告自认被告任小*已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故不存在支付滞纳金问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小*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任红茹出具的30万元借条,因任红茹在交付借款时已将利息扣除,故计算本金时应按实际交付的数额,即259500元认定。对于被告任小*应当给付的逾期借款利息,结合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数额及时间,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依借款本金259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即最后一次归还利息之次月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所有借款均是汇入被告郭**的银行账户,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小红、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红茹付清借款本金2595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申请费3520元,共计12620元,由被告任小红、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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