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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先诉被告杨**、张**、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先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张**夫妻由被告杨**担保,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6厘,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其现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一时还不上,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辩称:担保属实,同意由杨**分期分批偿还,自己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张**由被告杨**担保,向原告谢**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6厘,并由被告杨**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杨**张**担保人杨**2014.3.25号利息贰分陆厘”。被告及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指印。原告谢**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张**偿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被告杨**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张**由被告杨**担保,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谢**借款50000元并打借条属实,理应及时进行还款,长期不还实属不当。原告在将款借出后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超过双方借条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未作出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先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打条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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