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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5年1月12日,其在郭木线西留养加油站路段进行路面清扫时被李**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70.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不等同于赔偿比例,原告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医疗费2500元,支付伙食费和营养费共计500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在济源**限公司获得30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济**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9905.88元;

4、郑州**心医院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检查费140元;

5、济源市思礼长*通讯行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女儿系个体工商户;

6、济源市**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0-12月、2015年1月份工资表及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李*护理费计算依据;

7、户口本及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系李*和李**的母亲;

8、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护理59-79天;

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李**质证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2012年之后无年检盖章,不能证明现在继续营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不具备合理性,应以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

2、情况通报1份,证明原告不是济源**限公司员工。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450元票据其未起诉;对证据2认为没有公司盖章,形式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其中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门诊票据原告未起诉,本院不予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出具单位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在郭木线西留养加油站路段,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线北行驶时未及时发现原告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于同年2月3日出院,住院21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9905.88元,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护理59-79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1、原告为农村户口,1950年2月6日出生,受伤前在济源**公司工作,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1元/天;2、事发后,原告起诉要求济源**限公司比照工伤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济源**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赔偿冯岭30000元,逾期不付另加付1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医疗费2050元,另支付500元,关于2015年1月12日在济**医院的检查费450元原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李**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05.8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57元,但根据**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最长为270天,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误工35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期间应以270天为宜,经计算误工费为83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期间陪护2人,虽然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李**及儿子李*护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数额,故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每天83.51元)标准计算为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07.42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经评估,原告出院后需护理59-79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需护理70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584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94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残时65周岁,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5年,为16279.5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11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193.5元,扣除被告李**已经赔偿的2550元,余额为56643.5元;同时,本案之前,原告起诉济源**限公司,要求济源**限公司比照工伤赔偿其各项损失60000元,由于工伤赔偿项目和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相重合,而该重合项目不能重复赔偿,双方就之前案件调解的项目及各项数额陈述不一致,结合本案和原告之前起诉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重复赔偿项目为15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冯*41643.5元。庭审中,被告李**辩称原告冯*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4164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865元,被告李**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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