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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李**与郑*、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李**因与被上诉人郑*、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与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郑*、魏**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南北邻居,2015年6月14日,郑*、魏**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挖基建房时,遭安**、李**阻拦,双方发生矛盾。同年7月11日郑*、魏**再次组织施工,双方又发生矛盾,故郑*、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其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施工,不得妨碍其在双方宅基地之间的道路上通行,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

另查明,1994年11月28日,魏**、黄*与安**签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1、安**现院墙处魏*留路一条2.5米,共三家走路;2、魏*以后建大门时可留到安**家宅基以东;3、三家修建房屋都不准占用路面,但都准许在路上搭架木;4、2.5米路面不准栽树,挖粪坑和设置障碍。”2015年7月21日魏**与安**经舞泉镇司法所调解,达成以下意见:1、街调委仍然尊重94年三家同街干部达成的协议;2、同意魏*在自己的土地证尺寸范围内建房;3、安**提议,94年达成协议到现在已二十多年,他们从没向北走过,属于自己放弃,所以他现在向北开大门坚决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郑*、魏**于1994年11月28日和安**、李**家当时的房屋使用人达成协议,对道路的通行、适用及建房时大门的位置均做了明确约定,而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所在**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给舞**法所出具的调解意见中,又对1994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的效力及当前街道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予以明确,因此,安**、李**不得阻止郑*、魏**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施工,不得阻止郑*、魏**在双方诉争道路上通行,既是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也是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此应予支持。郑*、魏**施工应在宅基地范围内,不能影响双方宅基地之间的道路通行。郑*、魏**请求安**、李**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安**、李**也不予认可,故对于郑*、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李**不得阻止郑*、魏**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施工。二、安**、李**不得阻止郑*、魏**在两宅基地之间的道路上通行。三、驳回郑*、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舞集用(2009)第88号和舞集用(2006)第063号土地证均可以证明路是上诉人家的路,而被上诉人建造房屋面积已经超出规划的土地使用面积,在调解协议书中也证明三家修建房屋都不准占用路面,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并且1994年11月28日的协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份协议是安**所签,上诉人对2015年7月21日街道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也不予认可,该两份调解意见均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建造房屋超出原有范围,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并且在建造房屋期间堵住路,严重影响了正常通行,并且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安**、李**不得阻止郑*、魏**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施工及在其双方宅基地之间的道路上通行,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郑*、魏**有权在相关政府部门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范围内建房,安**、李**不得阻止。关于其双方宅基地之间道路的通行问题,根据1994年11月28日魏**、黄*、安**三方在舞阳县**调解委员会主持并见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三方均同意:安**现院墙处魏**留路一条2.5米供三家走路……,2.5米路面不准栽树、挖粪坑和投制障碍。安**哥哥安**现虽已不在该处房屋居住,但上述调解协议系其邻里之间出现纠纷后经平等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已执行多年,且符合民法中对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立法精神,应当被尊重。故原审判决安**、李**不得阻止郑*、魏**在其两宅基地之间的道路上通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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