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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华东贩卖、运输毒品、王**贩卖毒品一案二刑事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焦刑一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将其购买的大量毒品藏匿于焦作市山阳区其住处,并将部分毒品予以贩卖。其中卖给崔某某甲基苯丙胺9克,卖给毛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卖给贾某某海洛因0.1克。2014年6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住处查获毒品21包,其中甲基苯丙胺7包,重6.7克;海洛因8包,重35.5克;咖啡因粉末6包,重69.5克。

二、2014年6月初,被告人宋华东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咖啡因红色片剂1包共50粒,重4.1克。2014年6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王**位于焦作**住处将该毒品查获。

三、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宋华东携带大量毒品乘车从驻马店新蔡县到焦作市与被告人王**进行交易。当日23时许,二人在山阳区墙南村附近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宋华东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搜出毒品三包,其中重100.1克甲基苯丙胺1包,含量为65.52%;重39.9克海洛因1包,含量为36.03%;重168克的咖啡因粉末1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对从宋华东处购买毒品,并贩卖给崔某某、贾某某、毛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宋华东在侦查阶段对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供述,证人崔某某、贾某某、毛某某等人对从王**处购买毒品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二被告人之间的手机短信及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笔迹鉴定书,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曾受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华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已扣押人民币2万元);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华东上诉:其于2014年6月12日运输、贩卖的不是毒品,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申请对毒品成分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指纹和签名重新鉴定。其辩护人辩称:宋华东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上诉称:对一审定罪量刑均无异议,但扣押在案的2万元不应作为个人财产没收。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上诉称u0026ldquo;其于2014年6月12日运输、贩卖的不是毒品,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申请对毒品成分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指纹和签名重新鉴定u0026rdquo;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宋**、王**时从宋**随身背包内搜出涉案毒品,查获毒品的情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二被告人手机短信及通话清单相互印证;查获的毒品均依法送检并作出成分和含量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关资质;王**对其当天向宋**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宋**在侦查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能够印证一致;一审时已依法对宋**在毒品成分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确认签字笔迹系宋**本人所写,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宋**的辩护人辩称u0026ldquo;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u0026rdquo;的意见,经查,宋**、王**以贩卖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对购买毒品的种类和数量等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并按照约定到达交易现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1克、海洛因39.**、咖啡因172.1克,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作出的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王**上诉称u0026ldquo;扣押在案的2万元不应没收u0026rdquo;的理由,经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原审法院依法将扣押在案的该2万元作为王**个人财产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华东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1克、海洛因39.**、咖啡因17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8克、海洛因75.5克、咖啡因24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华东、王**的上诉理由及宋华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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