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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中国太平**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中国太平**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漯河**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16时10分许,韩凯歌无证驾驶豫ll7500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西城森林公园内吊桥路段时,将行人沈**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韩凯歌逃逸。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凯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因豫ll7500号摩托车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7020元;3、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摩托车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2、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予以酌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6时10分许,韩凯歌无证驾驶豫ll7500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西城森林公园内吊桥路段时,将行人沈**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韩凯歌逃逸。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凯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沈**受伤后入住漯**心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左侧枕骨凹陷性骨折;2、外伤性癫痫;3、外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5、左侧胫腓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2767.65元。豫ll7500号摩托车在被告漯河**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沈**的赔偿数额:1、对原告沈**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被告漯河**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所受的损伤,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沈**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漯河**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所受的损伤程度及其住院的天数,酌定600元为宜。以上共支持原告的费用为17620元。鉴于发生事故时豫ll7500号摩托车在被告漯河**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漯河**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护理费、交通费762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7620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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