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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赵**、刘*、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刘*、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赵**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350000元,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10月27日,被告赵**归还借款45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赵**归还借款75000元,之后,被告又归还借款10000元,下余借款2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赵**至今未还。被告赵**所借款项是和被告刘*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赵**、刘*应共同偿还;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辩称:对总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已还款330400元,还剩19600元未还。

被告刘**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不知道原告与赵**约定三分利息。本金和利息均不同意归还,且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3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剩余220000元未还,口头约定了利息。

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提供的证据有:济**行凭证8张、工商银行业务凭条二张、工商银行服务终端凭条一张,证明:加上原告认可的借条上的已还的45000元,其已归还原告330400元。

原告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其与被告原来的煤炭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刘**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银行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3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叁拾伍万元整,赵**,2011年10月13号”。被告刘**在该借条上批注“担保人:刘**”。2011年10月27日,赵**归还原告45000元,并在借条上批注“10月27号已还肆万伍仟元整”。2011年11月5日,赵**归还原告75000元,并在借条上批注“11月5号还柒万伍仟元整”。2012年10月20日,赵**归还原告10000元,并在借条上批注“已付壹万元,余欠贰拾贰万元整(220000)2012年10月20号”。被告赵**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10月13日后,被告赵**向原告汇款11笔,其中2011年11月5日汇款75000元,2011年12月23日汇款10000元,2012年3月8日汇款30000元,2012年7月26日汇款80000元,2012年11月27日汇款4000元,2013年1月3日汇款26200元,2013年3月8日汇款30200元,2013年6月9日汇款10000元,2013年6月14日汇款8000元,2013年7月29日汇款6000元,2011年9月2日汇款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自2012年10月20日后每隔3、5天就向被告赵**催要借款,但截止2014年4月份,其未向被告刘**主张过债权。另查明被告赵**、刘*于2010年6月7日结婚,2013年9月9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张**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赵**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被告赵**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赵**提供的转账凭条载明截止2012年10月20日汇款给原告240000元,且辩称均用于归还本案借款350000元,但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在借条中却明确标明“余欠贰拾贰万元整”,故对于被告赵**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为截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仍欠原告220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汇款凭证,原告称系二人一起做煤炭生意的经济来往,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2012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赵**汇给原告的90400元,应在被告赵**未归还原告的220000元中扣除,即被告赵**还应归还原告借款1296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担保人保证方式,故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6个月,庭审中原告认可,2012年10月20日后每隔3、5天就向被告赵**催要借款,其第一次向被告刘**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4年4月份,故被告刘**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要求担保人刘**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中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赵**、刘*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本金129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赵**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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