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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有限公司与周口华**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扶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华**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12年7月开始销售昌河**汽车,2014年2月由于原告公司经营地址被扶沟县政府征收,无法继续经营,从此再也没有从被告公司提过车辆,但尚有缴纳的保证金89400元在被告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94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所谓的保证金是昌河铃木品牌代理保证金,不是购车保证金。该保证金因原告的单方违约行为,被昌**司扣除,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成立,证照齐全,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89400元未退还。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清楚写明保证金是昌河铃木品牌代理保证金,不是购车保证金。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店面申请及承诺书,证明原告所建系昌河铃木形象店,产品的经营期限为3年以上,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表述产品的经营期限少于3年的公司将收回给予的店面支持。3、昌**公司函及财务扣款明细表,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保证金已被昌**公司从被告方的销售返利中扣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交原件,被告的组织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店申请上不显示昌**司的建店支持项目和款项,承诺书是原告向江西**公司出具的,不是向江西昌**限公司出具的,江西昌**限公司无权发出违约罚款通知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未加盖昌**司的印章,承诺书是原告向江西**公司出具的,不是向江西昌**限公司出具的,江西昌**限公司无权发出违约罚款通知书,江西昌**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江西昌**限公司所谓的项目管理费并不存在,返利的限度和已用的金额均是从销售返利中扣除,并不是用保证金来冲抵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周口市辖区内销售昌河汽车的一级经销商。原告系2010年12月在扶沟县登记成立的汽车销售公司。2011年1月7日,为经营需要,原告向江西昌**任公司提出提出形象店建设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含有原告向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承诺自2012年6月23日完工开业起,必须至少专营昌河汽车(昌河铃木)产品三年以上,否则昌**公司有权收回已支持的建店支持。专营昌**公司产品三年以上,在三年内不经营其他汽车产品,也不转行,如有违反,原告无条件退回昌**公司的建店支持。2012年7月原告通过形象等级验收。原告在经营期间向被告交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提车销售。2014年2月原告的经营用地被扶沟县人民政府征收,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1月7日,江西昌**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周**源二网(扶**)市场违约罚款通知函》,内容是,被告所属的二级经销商原告公司,在2012年7月通过了昌河**限公司Cd级形象等级验收,但该二网于2014年9月办理退网,未营运满三年。根据公司规定,将扣除所有建店补贴77095元,明细是,项目管理费10000元,物料建设费53595元,已兑现补贴13500元。以上费用将从所属一级周**源帐中扣除,从折让中体现。在原告向被告索要300000元保证金时,被告以因原告经营不满三年,昌河**限公司在折让中扣了被告的钱为由,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了894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就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1、昌**公司与作为一级经销商的被告、作为二级经销商的原告之间是如何管理、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2、扣除原告项目管理费10000元的依据;3、物料建设费包括哪些项目、详细数字是多少,4、原告是否收到过兑现补贴1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扣原告保证金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江西昌**限公司在被告的销售返利中扣了被告的钱,但从被告举证可以看出江西昌**限公司说明要扣的钱的数额仅为77095元,而被告扣原告钱的数额是89400元,多出了12305元,多出部分被告扣着不给原告,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就77095元部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昌**公司与作为一级经销商的被告、作为二级经销商的原告之间是如何管理、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所以对于原告未营运满三年的行为应有谁主张权利以及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数额是多少,均无法确定。在上述问题均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扣原告保证金的合法性,仅以江西昌**限公司在被告的销售返利中扣了被告的钱为由,就扣着原告的钱不给,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9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约,可依法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扣原告扶沟**有限公司的89400元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口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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