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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选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借其130000元,并约定月息1.8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其借款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17日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公司的变更信息单及楼房抵押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因病重由其儿子张*负责公司事宜,张*也系被告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从欠息之日起按月息1.8支付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1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原告冯**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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