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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全民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全民、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赵*、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苑全民的委托代理人孟*、张*,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公司,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河**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周口诗意江南小区承包给红**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5月23日,河**公司就2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部分与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杨**将该楼以大清包模式分包给赵*和杨*,赵*和杨*又将此楼的木工、外架、钢筋工、打灰和压力焊承包给李**。苑全民跟随李**在该工地21号楼做木工。经结算,李**于2015年1月30日向苑全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苑全民工资款42000元未付。另查明,红**公司虽未与杨**签订委托合同,但其在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施工单位一栏中进行了签字盖章,且对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公司当庭承认曾将公司的资质借用给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苑全民为李**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李**向苑全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苑全民工资款42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河**公司借用红**公司的资质,并将其开发的诗意江南2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部分承包给无建筑劳务资质的杨**进行施工,双方的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河**公司提出工程未达到付款节点和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已结清涉案工程款,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苑全民工资款42000元承担责任。杨**将该21号楼以大清包承包模式分包给赵*和杨*,二人又转包给李**,杨**、赵*对李**所欠苑全民的工资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红**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河**公司使用,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和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视为红**公司认可河**公司将21号楼工程承包给杨**进行施工,故对其辩称所承建的诗意江南一期项目不包括21号楼,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苑全民支付工资款42000元。二、红旗**有限公司、赵*、杨**和河南中**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李**、红旗**有限公司、赵*、杨**和河南中**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河南中**限公司与红旗**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21号楼,河南中**限公司也认可,故21号楼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红旗**有限公司无关。21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杨**,其与红旗**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借用资质问题,一审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红旗**有限公司没有承建21号楼施工工程,也没有转包他人和违法分包他人的情形,其合同主体只有杨**和河南中**限公司,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双方承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苑全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公司虽然和杨**未签订委托合同,但是红**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河**公司用,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以及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视为红**公司认可中**司将21号楼承包给杨**进行施工,而且红**公司承认将资质借用给河**公司开发使用的事实,因此,红**公司对苑全民的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公司称不包括21号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河**公司及杨**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公司与杨**个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红**公司二审中提供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21号楼没有与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21号楼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均与红**公司无关。但该证明不足以否定红**公司在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和工程进度计划上的盖章行为,红**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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