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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与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梅**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15年3月21日23时许,梅**驾驶的豫LK007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梅**)由东向西行使时与前方原告梅**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豫LQA8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03024号认定书认定: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原告梅**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4725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8725元。

原告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豫LQA878车辆保险单,保险委托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家庭自用车损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答辩人只应承担原告30%的损失赔偿责任。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不能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3时许,梅**驾驶的豫LK007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原告梅**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豫LQA8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梅**车辆损坏,保险事故发生。舞阳**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漯河一**有限公司根据舞阳**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LQA878号轿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车损评估,受损价格为24725元。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500元,支出施救费2500元。原告梅**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94851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按照该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款,免除了其部分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应由第三者梅**负责赔偿的部分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赔偿。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梅**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据此,本院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但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责任后可享有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梅**主张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计28725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8725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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