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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限公司与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旷**司)因与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旷**司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陈*、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旷**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我公司上缴土地竞买保证金3000万元,并于同月22日经拍卖竟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2012年7月5日,我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于在该宗土地上拉围墙时,遭到被征地村民阻挠。我公司曾多次向沈丘**事处及县政府反映,未能及时解决。我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支付下余2000万元。2014年6月2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组织百名公安、城管人员,对该宗土地强征。后被告国土局多次要求我公司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并交纳滞纳金和利息,我公司迫于无奈,于2014年5月15日前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交纳滞纳金和利息。被告国土局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净地,未达到五通,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085万元;返还滞纳金3560.136万元、利息518.5437万元并赔偿损失;土地使用年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答辩称,1、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宗地的征用、补偿、出让、收取出让金均是政府行为,沈丘县人民政府是本宗地的所有者,答辩人只是具体的实施单位,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不适当。2、原告所交纳的滞纳金和利息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未按照出让合同第10条、第30条的规定向原告交纳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并且经多次催缴,原告也同意并履行了剩余款项和应缴的滞纳金及利息,属于双方合意并已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3、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交地时间和缴款时间相互独立,不存在先后的问题,并且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其次,答辩人是代表国家出让土地,是以国家信用为担保,并且土地经上级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征用土地的程序已经完成,原告竞拍土地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答辩人就已经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最后,原告至今未主张过不安抗辩权,故其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亦不符合《合同法》第69条规定的“及时通知”程序要求。原告主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既不符合《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也不符合第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程序要求。4、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不应当支持。答辩人已经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旷**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交纳土地款、滞纳金、利息收据。证明目的:足额缴纳土地款和滞纳金及利息的事实。

3、刘**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缴纳完毕定金和部分出让金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施工时遭到被征地农民的阻挠和原告及时要求被告予以解决的事实;被告方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净地和五通,存在违约行为。

4、沈丘**办事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目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达到交付土地为净地的条件,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土地闲置均系被告方先行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收取滞纳金和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停止支付部分出让金的行为系正当行使抗辩人的行为,不存在违约。

5、照片、视频。证明目的:2014年6月28日,被告组织政府职能部门对原、被告约定的土地予以强征的事实;原告缴纳完毕全部出让金等,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净地交付,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所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滞纳金和利息缺乏事实根据。

6、沈丘**理局与河南诚**限公司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截止2015年5月份,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五通条件完成土地交付义务;被告不应收取原告滞纳金和利息。

7、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另一地块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目的:2011年6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以此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3号以前不缴纳下余的2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是因被告预期违约,原告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8、2013年11月15日小李*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发放表一份,李**于2014年11月15日迁移线杆,改迁线路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净地交付。

9、原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份,证明为缴纳被告强行收取的滞纳金而向他人高息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国土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所有补偿款已经到位,拉围墙,种药材等是村民的无理取闹行为,应由沈丘县政府和东**事处解决,与土地局无关;证据7,关于施工合同及另外一份土地出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总体意见是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沈丘**办事处证明1份及占地补偿款领取明细表。2、旷**司延期开工申请。3、国土资源局请示报告。4、县政府通知,沈*(2013)59号。5、县国土局成交公示(网上)。6、县国土局成交结果报告。7、县政府成交结果批复。8、出让合同。9、规划委员会规划条件通知书。10、契税交纳通知单。11、县国土局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4份。12、缴费明细表3份。13、县国土局通知及送达回证各4份。14、本金、滞纳金、利息计算单。15、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发票2份。16、县财政局证明。17、税收缴款书,完税证3份。证明目的:1、证明该宗地的出让是经沈丘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依法批准的,征用程序合法。2、该宗地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3、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向县政府缴纳的滞纳金和利息均属其自愿行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问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旷**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尽管该宗地按程序报批,但在出让时未达到权利清晰和补偿到位没有经济纠纷,以及净地和五通的交付条件,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出让条件。2、在出让土地时,该土地存在安置补偿没有到位的事实,所以不能证明被告说的补偿款全部发放的目的。3、根据视听资料,直至2014年6月28日以及2015年5月份被告仍对该宗地进行强拆的事实以及进行五通的事实,说明被告在出让土地时不具备土地交付条件。所以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收取滞纳金和利息应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公司上缴土地竞买保证金3000万元,并于同月22日经拍卖竟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2012年7月5日,原**公司与被告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出让宗地编号为SQ2012-17,宗地总面积63443平方米,该宗地坐落于县城省道S207线路南侧;第五条规定: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面积1.5861公顷,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4.7582公顷;第六条规定:出让人同意在2012年9月30日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达到场地平整,地面平整(净地),达到生产、生活要求用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五通(通路、通电、通讯、通上水、通下水);第七条规定:出让年期为其他商服用地40年;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70年,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第八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9996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1575.58元;第九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19992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第十条规定: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50000000元,付款时间:2012年8月3日前。第二期人民币49960000元,付款时间:2012年12月30日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三十条规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规定:出让人未能按时交付土地或交付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旷**司在该宗土地上动工拉建围墙时,因该宗土地上的树木、坟头、电线杆、庄稼等地上附属物未得到补偿,遭到被征地村民的阻挠,旷**司曾多次向沈丘**事处及县政府反映,未能得到及时解决。旷**司认为被告国土局违反合同约定,出让的该宗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净地和五通一平条件,拒绝缴纳下余的土地出让金。国土局认为土地补偿款已经补偿到位,合同也已签订,土地已经交付,有关地上附属物问题属村民无理取闹,应有沈丘县政府和东**事处解决,与土地局无关。国土局于2013年4月15日、7月29日、10月30日、12月10日四次通知旷**司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并交纳滞纳金和利息。旷**司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上缴5700万元、2014年4月11日上缴1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上缴2000万元、2014年5月15日上缴518.5437万元、2014年5月8日上缴1756.1353万元,以上六次共计付款14074.6790万元(其中包括滞纳金3560.136万元、利息518.5437万元)。2014年6月2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组织多名公安、城管人员,对该宗土地强拆。原告旷**司认为,公司迫于无奈,于2014年5月15日前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交纳滞纳金和利息,被告国土局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净地,未达到五通,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085万元;返还滞纳金3560.136万元、利息518.5437万元并赔偿损失;土地使用年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因协商无果,旷**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国土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国土局是土地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公司以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国土局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问题,因国土局代表国家出让土地,以国家信用为担保,不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且国土局已经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只是履行未达到合同的约定,故原**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违约问题,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根据该部门规章规定政府应“净地”出让国有土地。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了土地补偿,而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树木、坟头、电线杆等地上附属物没有进行补偿,2013年12月15日沈丘**办事处对村民青苗补偿款的情况说明,直致2014年6月2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组织多名公安、城管人员,对该宗土地强拆经过,也佐证了以上事实,因此,被告行为既违反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也违反了《出让合同》所约定的提供净地的合同义务,周围基础设施至今也没有达到“五通一平“的合同约定,故被告国土局在履行涉案《出让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根据《出让合同》第十条规定:受让人应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50000000元,付款时间:2012年8月3日前。第二期人民币49960000元,付款时间:2012年12月30日之前。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违反了《出让合同》所约定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双方违约行为的过错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国土局收取原**公司的滞纳金和利息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最后一次缴款计算(2014年5月8日计算)。关于土地使用年限问题,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限公司滞纳金3560.136万元、利息518.5437万元,计4078.6797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9983元,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00000元,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149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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