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佑团伟诉佑**、佑电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佑**诉被告佑**、佑电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具状向本院起诉,8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汝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佑**、佑电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佑团伟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佑**本人及本人的房产一处,为被告佑**向原告担保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七计息,被告佑**、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找二被告讨要,二人均以无钱为由相互推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佑**、佑电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佑**以被告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佑**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佑**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零千零百元),月息2分7厘,至2014年6月1日还款。若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时,借款人自愿以动产和不动产折价偿还,且自愿按每月8%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以动产和不动产(如房产房屋等)做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替借款人还款。借款人:佑**担保人:佑**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原告佑**与被告佑**因借款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二被告佑**、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2014年5月1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佑**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27‰,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原告同意按照月息20‰计算支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佑**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佑**、佑电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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