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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责任公司与山西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责任公司(以下称予**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科**限公司(以下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予**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司支付货款1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908.9元,共计290908.9元。一审庭审时,予**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科**司支付货款8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908.9元。2015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予**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予**司委托代理人赵*、科**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予**司与科**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予**司向科**司供应钢芯铝绞线和钢绞线,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3297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如一方违约,按违约合同总额的每日3%。赔付另一方”。在予**司向法院起诉索要货款后,科**司向予**司给付部分货款。在予**司向科**司出具的确认函中,双方确认了实际货款总额为336363元,且科**司尚欠货款数额为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予**司与科**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在确认函中,双方对最终的供货数额及欠款数额都进行了确认,故对于予**司要求科**司支付850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予**司要求科**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908.9元的请求,因双方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日3‰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予**司主张的违约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碁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为宜。因予**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够充分证明双方每批货物发货及收货的时间,对于每批货物实际发货及收货时间无法认定,导致每批货物拖欠货款时间和金额不能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双方确认函中确定的85000元为基数,时间从予**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为起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予**司支付货款8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为利率,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予**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科**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予**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日3‰计算,但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将此调整为合同总额的30%,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的稳定,违约金应按约定履行,应当得到支持。二、科**司在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确认函中确定了货物数量、收货时间、违约付款时间,欠款数额具体明确。三、本案不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规范,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亦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违约金标准应依法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5月,科**司向予**司支付货款30000元,至此,科**司下欠予**司货款55000元。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上诉人予**司以其与被上诉人科**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确认函向科**司主张下欠货款及违约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科**司下欠货款5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科**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因科**司对买卖合同及确认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在其未能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科**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标准,依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科**司应当向予**司按违约合同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予**司主张因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已主动调整为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即100908.9元(336363元×30%),但科**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份,已先后向予**司支付货款281363元,已履行了大部分的支付义务,而予**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计算违约金,已明显超出了科**司的下欠货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科**司下欠货款55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16500元。另,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已有约定,原**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予**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科**司于2015年5月份向予**司支付30000元的事实,系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因其未参加一审诉讼而导致原**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由此产生的诉累应由其承担。综上,原**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山西科**限公司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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