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于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华丽公寓一房间内,趁刘*(女,22岁,河北省人)不备,窃取其包内现金人民币2470元及酷派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于×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之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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