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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叶*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叶*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7日生一女儿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不久生活习惯及性格的差异日益显现,双方不断产生矛盾,被告经常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到凌晨,并且经常上网聊天,私下会见异性网友,甚至在原告在医院生女儿期间,被告因为上网聊天也未在医院陪同原告,丝毫不顾及原告的感情及感受,对被告的这些不良习惯,原告稍加干涉,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伤害双方感情,致使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女儿出生后双方即分房居住,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予以拒绝。后来被告又染上赌博的恶习,依旧不听从原告的劝导,并且仍旧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3年5月18日,因原告阻止被告赌博,被告即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后被告在朋友的劝导下写下一份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殴打原告,但是过后不久被告依旧我行我素,这样的事情仍然频繁发生。2015年2月23日,大年初五,被告在凌晨两点多才回到家里,丝毫不顾及幼小的女儿还在旁边熟睡,进门即敲打原告卧室房门,向原告要钱,原告说没钱,被告就用脚将原告居住的房门踹开,进来就掐原告的脖子,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后被告即搬离家庭,搬至父母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女儿叶**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对女儿的生活及成长被告从不过问,所以原告要求女儿由本人抚养。综上所述,原、被告自婚后不久即经常产生矛盾,被告动辄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且自2010年8月27日女儿出生后双方即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夫妻缘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子女和财产分割这一块,茗阳天下的房子是我的,网吧是我的,女儿也是我的。二、在我和蔡某某结婚前,我有一个女儿叫叶**,是我和前妻在2002年元月8日生的。在与前妻调解离婚时,叶**定由我抚养和监护的,由于叶**生母总希望把女儿接到她身边上学,在2013年春季开始,叶**转到新乡市上学。婚前,我和我的父母一道经营着“金光园网吧”,父母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我占三分之二的股份。我和蔡某某是在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2010年5月份举行的结婚仪式,在2010年8月27日,生一女儿叫叶**。2015年春节,叶**回信阳过年,2015年2月23日我开车送女儿回新乡,家中钱财都在蔡某某手中,我向她要400元汽油费,遭到拒绝,发生争执,蔡某某拿了我的房门钥匙,我有家不能回,也占了我维持生活的网吧,致使我生活没了着落。关于茗阳天下住房的装修是我父亲给了四万元,我们又卖掉了我自已的三五八社区11号楼4楼东的住房(九万元)共计十三万元。关于师院东门的行运网吧,婚后蔡某某看上了“行运网吧”一心想要买下,我父亲答应出30万元把我和我父亲经营的“金光园网吧”买下。30万元仍然不够,我再请我弟弟替我贷10万元,以后我们还给我弟弟(至今没有还这10万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行运网吧”由我和蔡某某经营,每日收入全部进入蔡某某手中,除正常开支外,月月有余;从2015年2月23日起,所有收入均在蔡某某手中,我连生活费都没有了;2012年,南阳的沈*问我们借钱,我们没有钱就向我父亲借来三万伍仟*,再借给沈*,说好沈*还钱后我们再把钱转还给我父亲,几个月后,沈*还了钱,这三万伍仟*被蔡某某拿走,至今未还给我父亲。2010年婚后,我们一家三口人,后来生叶**之后一家四口人都在我父母家吃午饭,未付分文;为“行运网吧”的改造,我从我同学迟晨阳那里借来4万元,至今未还;为付“行运网吧”房租,我从我同学郭*那里借来三万四千元,至今未还。茗阳天下小区的住房是我在2007年1月13日从信阳**有限公司签合同买的,合同号2007-0091,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十年清,基本上是每月付1500元(从2007年3月9日起)。我和蔡某某是2010年8月份开始付的,这以前是我的父亲付的,每月一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2月,2015年1月至今也是我父亲付的。女儿叶**由我抚养和监护,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蔡某某只须付部分抚养费就可以了。行运网吧还归还于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1日生一女取名叶**。婚后不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缺少有效的沟通和理解,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未就改善夫妻关系作出有效的努力,夫妻矛盾不断加剧。被告叶*之前有过一次婚姻,与前妻有一婚生女叶晓禾。现原告蔡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某某书面明确表示愿意婚生女叶**由被告叶*抚养,并书面撤回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及共同债务部分的诉讼请求,拟另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应彼此关爱、尊重。婚后双方疏于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均对离婚没有争议,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蔡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诉争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以双方争议较大,拟另行主张为由撤回对该部分诉请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女叶晓雨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可支持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叶*离婚。

婚生女叶晓雨随被告叶*生活,原告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叶晓雨年满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原告每月探视孩子四次,被告给予协助,也可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协商探视次数和方式。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叶*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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