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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晁*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由于原告怀孕流产导致矛盾加剧,2016年春节前,被告突然将儿子接走不让原告见孩子的面,春节过后,又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殴打原告的母亲,致使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晁*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晁某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4日儿子晁*甲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蔡*与被告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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