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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6年冬天原、被告自谈之后典礼成亲,至2008年11月8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叫王*,生育一子名叫王*岩。因双方系自谈结婚,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今年11月13日深夜被告与原告生气,将原告逐出家门,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各自承担,另外女儿加入的一份保险单,原担保人是被告,请变更原告为担保人;3、以下原告的婚前陪送物品由原告带走:彩电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被告十条和原告及女儿的个人衣物;4、以下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新建屋院一座,其中堂屋房15m×15m×2层半,东西小陪房;5、因家中建房,被告让原告向外借款55000元至今未还,责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6、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身体与精神伤害赔偿费及生活帮助款30000元。

被告王*答辩: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驳回原告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三、陪送物品有的坏了,如离婚,同意原告拉回;四、被告有九万元外债,如离婚,原告应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王**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冬天典礼成亲,至2008年11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名叫王*,生育一子,名叫王*岩,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5年11月13日夜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致互相吵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应互相扶助、互相理解、珍惜现在的婚姻,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美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也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递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判决离婚程度,且为了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郭**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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