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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自己的凉皮加工设备全套及市场和技术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35000元,当天被告将原告的和面机拉走。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剩下的设备全部拉走,同时给付原告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4月20日,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元整,现被告下欠29000元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和被告李**口头协商,原告将自己的凉皮加工设备全套及市场和技术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35000元,原、被告商定后,原告将机器设备全套和市场及技术转让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转让费,下欠29000元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9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转让给其的技术不合格,致使被告作出的凉皮出现质量问题,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向法庭提供照片一张、短信一份和申请法院调取的城**出所的出警记录一份及执法视频光盘一张。原告当庭质证凉皮属于熟食品,保质期仅一天,如果凉皮放置的时间超过了保质期,凉皮就会腐烂(变质)出现白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的技术有问题。被告现在所要求的技术是想得到案外人老*的技术,老*的技术可以延长凉皮的保质期,但该技术添加了国家禁止的化学药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中并未对转让的技术进行国家标准的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故对其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欠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负担525元,原告彭**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2015年4月份双方就凉皮的价格设备、市场及全部技术转让达成协议,彭**仅履行了部分约定,未将技术转让给李**,导致李**生产出的凉皮即出现白点等质量问题,李**多次找彭**协商未果,李**提供的多份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不予采信错误。双方转让时对转让款做了明确细分,机器设备5000元,市场份额15000元,技术转让费15000元,由于彭**未将相关技术转让给李**,导致产品无法上市,客户全部流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以上原因,李**不应支付欠款,即使支付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也不应当判决支付相关利息。李**原审就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相关的转让款,原审直接判决给付彭**转让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彭**按照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把设备和技术及市场转让给李**,李**做的凉皮得到了客户的认可,李**却未完全给付转让价款,给付部分款项后将余款打了欠条,多次催要均未果。李**所称的白点问题是保质期的问题,不是技术问题。双方约定整体转让,并未对转让款做明确细分,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依据。双方对未约定利息,但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支持利息合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将自己的凉皮加工设备及市场和技术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李**,并约定转让费用35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000元,下欠29000元未付,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给付款项。李**上诉称彭**未将技术转让,导致其生产出的凉皮出现白点等质量问题,虽提供李**、申政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均与其有亲属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李**该项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李**负有付款义务且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彭**随后不断追要欠款,因为李**违约没有及时给付款项给彭**造成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李**上诉称原审就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相关的转让款,因其不能证明彭**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在原审法院没有提起反诉,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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