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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与被告史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伟诉称,2009年8月、9月间,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史正*辩称,2014年12月份其经营门店在转让时,约定由受让人将钱支付给万*;2006年9月24日替万*还款4500元;2010年7月22日,归还原告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被告史**因经营生意用钱,分三次向原告万*借款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3份。2009年8月1日,被告史**向原告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借万*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史**2009、8、1”。同年8月11日,被告史**向原告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借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史**2009、8、11”。同年9月18日,被告史**向原告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借万*人民币拾万元整。史**2009、9、18”。以上共计500000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史**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因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正*欠原告万*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被告又不认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该款应从被告应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80000元。被告辩称,其经营门店转让时,约定由受让人代为支付原告,2006年9月24日替万*还款4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史*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借款4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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