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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董*、宋**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董*、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邓**、蔡**,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郎新生、宋**,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与丈夫董*甲育有三个儿子,长子董*乙、次子董*丙、三子董*丁,宋**系董*丙妻子、董*系董*丙、宋**之女。张**丈夫董*甲在世时,其单位(洛阳市监狱)分有住房一套(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南新安街122号院2号楼2单元302号),张**的丈夫及其三个儿子相继过世,又赶上老城区房屋改造,张**居住的房屋被拆,现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张**现已86岁了,居无定所,何况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而董*不管不问。为此,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董*、宋**停止侵权、搬出张**所拥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南新安街122号院2号楼2单元302号产权的房屋,并赔偿损失9600元;2、诉讼费由董*、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董*不存在侵权行为。该房屋在购买时明确约定由董*使用,购房款项由董*支付的,自1994年开始该房屋一直由董*居住,水电费也一直由董*缴纳。董*已在此房屋居住了20多年。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辩称:该房屋的房款是由宋**支付的,宋**是以其公公董**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宋**不应搬出该房屋。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张**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张**与房屋所有人董*甲系夫妻关系。

证据2、房屋产权界定卡照片1份。证明位于南新安街2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系张**所有。

证据3、水电费交费凭证拍照打印件1份。证明董*、宋**至今侵占的房屋是以张**的名义交的费。

证据4、租房协议1份。证明张**的房屋被董*、宋**侵占,张**在外租房居住。

证据5、老城区西南隅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现今独居生活,日常由大儿媳符某某照顾。

经质证,被告董*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因为没有见到原件,对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租房人为他人,协议上“代张**”是后来添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社区出具的证明出具人须签名。

被告宋**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协议上“代张**”是后来添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张**本人生活可以自理,并非残疾,社区对张**家里的事儿不是特别清楚,证明上载明的张**日常由大儿媳照顾并非事实。

被告董*、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洛阳市监狱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从1994年开始涉案房屋是由董*、宋**居住。

证据2、购买房屋交费收条3张。证明款项是以董**的名义缴纳的,实际缴款人是宋**,且票据实际掌握人是宋**。

证据3、职工购房综合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宋**和其丈夫共同购买的。

证据4、医疗费单据和病历各1份。证明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日,张**住院的费用是由宋**承担的,并非像张**说的一样对其不闻不问。

证据5、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尤某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南新安街122号院2号楼2单元302的房屋是由宋**出资购买的,宋**是所有权人。

经质证,原告张**对董*、宋**提交的证据1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只能证明宋**代缴水电费,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董*、宋**所有。证据2缴费人的名字系张**的丈夫,不是本案的董*、宋**,凭证由宋**保管,不代表费用是宋**所交。证据3综合表上载明购房人是张**,充分说明该房屋的产权是张**所有,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董*、宋**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证据4医疗费收据上的缴费人是张**,而非董*、宋**,宋**持有医疗费单据不代表费用是董*、宋**所交。证据5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尤某某的证言都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董*、宋**所有,赵某某只是记得借钱的大概时间,买谁的房和替谁交的钱都不清楚,赵某某和宋**是什么时间认识的,也不清楚,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和宋**是同事,不能证明宋**购买了房屋。王某某也是陈述了大概,对于2008年补齐20%产权的房款,宋**是替公公婆婆交的钱还是为自己交的钱,证人王某某都不清楚。证人尤某某,对于哪一年借给宋**3000元,记不清了,宋**买哪儿的房,不清楚。因此,以上三个证人的证言都不能很清楚明确地证明宋**是替二老交的钱还是自己出资交的钱,购买哪儿的房屋也没向法庭讲清楚,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尤某某的证言不可信。

本院依据原告张**的申请调取涉诉房屋登记表1份。

经质证,原告张**对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表无异议。能充分证明张**的主张是成立的。

经质证,被告董*、宋**对本院调取房屋的登记表无异议。但是登记表上载明的是原始登记的情况,与房屋实际购买情况不相符。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与董*甲育有三个儿子,长子董*乙、次子董*丙、三子董*丁,宋**系董*丙妻子、董*系董*丙和宋**之女。董*甲生前系洛**监狱干警,单位分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南新安街122号院2号楼2单元302号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坐落为洛阳市老城区环城北路2号院2幢2-302号)。董*甲于2010年去世,董*丙于2014年8月病故。董*、宋**自1994年起在洛阳市老城区南新安街122号院2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9月23日,洛**监狱将房改房单位部分的20%产权全部出让给个人时,董*丙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购房人意见一栏签字同意,并注明“董*丙代”。2009年7月18日,房管部门向董*甲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32522号。现张**以其居住的房屋因老城区房屋改造被拆,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年迈又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居无定所,而董*、宋**对其不管不问,还侵权占居其房屋为由。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董*、宋**诉争的房屋系董**生前单位即洛阳市监狱房改房,该房改后的产权登记人为董**。董**于2010年去世,但该房产应属于原告张**与董**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因该房产并未在共同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现原告张**要求被告董*、宋**停止侵权并搬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南新安街122号院2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证登记坐落: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环城北路2号院2幢2-302号)房屋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要求被告董*、宋**赔偿损失9600元的诉求,因其所举证据有瑕疵,且被告董*、宋**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张**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宋**抗辩称该房屋系其与丈夫董*丙出资购买,且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因出资人对购房出资形成的债权关系与不动产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所形成的物权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董*、宋**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被告董*、宋**亦未提供其与原告张**、董**之间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或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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