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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丁**与王**协商,以王**的名义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购买320DGC液压挖掘机一台,并于2013年11月25日将余款157598.90元还完,2013年11月27日丁**与利星行**)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0001/34/001204/01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已支付全部租金并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通过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履行完毕及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合法取得了机器编号KTF00655的320DGC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2014年3月27日原审法院在执行陆**与王**侵权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了该挖掘机。丁**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做出(2014)驿执字第48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丁**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购买机器编号KTF00655的320DGC液压挖掘机,在全额支付租金和履行其它义务后,于2013年11月27日与利星行融**限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完毕及所有权转移确认书》,据此丁**已合法取得了该机器的所有权。至于前期丁**与王**如何购买、如何付款不影响丁**现已合法取得了该机器的所有权的事实。关于丁**诉称的要求对标的物中止执行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就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关于陆**辩称丁**不具备购机能力和首付款不明晰问题,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主张问题只是主观判断,因此其主张不予采纳。丁**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丁**对执行标的物编号为KTF00655的320DGC液压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不得执行该标的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陆**不服,以原判认定丁**已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KTF00655的320DGC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购买机器编号KTF00655的320DGC液压挖掘机,在全额支付租金和履行其它义务(丁**于2013年11月25日把余款157598.90元交清)后,于2013年11月27日与利星行融**限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完毕及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应认定丁**已取得了该机器的所有权。2014年3月27日原审法院在执行陆**与王**侵权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了该液压挖掘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丁**作为陆**与王**侵权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原审法院在执行陆**与王**侵权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了丁**的KTF00655的320DGC液压挖掘机,丁**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KTF00655的320DGC液压挖掘机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陆**上诉称原判认定丁**已合法取得KTF00655的320DGC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错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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