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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濮**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马*、李**、被告人寿濮**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升诉称:2015年9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马*驾驶豫JG7007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清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南侧加气站门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李*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升及乘坐人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清丰**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豫JG7007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濮**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升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李**赔偿原告李*升医疗费2627.70元、误工费13599.60元、护理费21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100元等共计20720.70元,判令被告人寿濮**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李**辩称:不应该赔偿原告李**这么多钱,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

被告人寿濮**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濮**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项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寿濮**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马*驾驶豫JG7007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清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南侧加气站门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及乘坐人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627.70元。原告李**受损的电动车经濮阳市**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460元,原告李**支出评估费100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驾驶的豫JG700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人寿濮**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价格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车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作为受雇佣司机,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所有的豫JG700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濮**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濮**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李**予以承担,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李**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2627.7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有异议。应按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该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400元,被告有异议。应按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90元,该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627.70+570+190u003d3387.70元,由被告人寿濮**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13599.60元,被告有异议,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确定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治疗情况及相应的误工时间,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销售行业工作,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住院19天,共计1772.21元。该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2133.40元,被告有异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依实际住院19天计算,护理费为1482元,该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2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454.21元,由被告人寿濮**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损460元,有濮阳市**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濮**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被告李**予以承担,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人寿濮**司共应赔偿原告7301.91元;被告李**共应赔偿原告100元,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诉讼费,被告人寿濮**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濮**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濮**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人寿濮**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301.91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李**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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