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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马*、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马*、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濮**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鲁**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马*、李**、被告人寿濮**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2015年9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马*驾驶豫JG7007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清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南侧加气站门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及乘坐人即原告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清丰**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豫JG7007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濮**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在清丰县中医院检查,支出121.5元的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李**赔偿原告鲁**医疗费121.5元、误工费69.59元、交通费20元等共计211.09元,判令被告人寿濮**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李**辩称:不应该赔偿原告鲁**这么多钱,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

被告人寿濮**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濮**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项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寿濮**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马*驾驶豫JG7007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清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南侧加气站门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及乘坐人即原告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鲁**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1.50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驾驶的豫JG700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人寿濮**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车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作为受雇佣司机,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所有的豫JG700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濮**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濮**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李**予以承担,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鲁**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关于医疗费121.5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濮**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402元/365*1天u003d69.59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在家务农及在清丰县中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

2、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2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检查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69.59+20u003d89.59元,由被告人寿濮**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综上,被告人寿濮**司共应赔偿原告121.5+89.59u003d211.09元。

本院认为

关于诉讼费,被告人寿濮**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濮**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濮**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人寿濮**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09元。

二、驳回原告鲁**请求被告马*、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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