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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庆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庆**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在其村委任职期间共欠款115008.3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欠款,现还欠38349.95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8349.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于1998年在原告村委任保管,2009年时,上级规定村财镇管,其向思礼镇移交财务手续时,因手续繁多、移交时间短,故思礼镇政府干部卫计真、原告村委干部唐**、唐恒书让其按会计账面结余的金额即115008.3元出具欠条,115008.3元中包含现金单据及其他票据,后其于2013年移交票据顶账31028元,2014年1月5日移交票据87张,所涉115008.3元票据手续已全部结清,故其不欠原告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村115008.3元。2、明细账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其村38349.5元。3、济源市思**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其村38349.9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3上未附具体的结算手续,是根据原告出具的材料加盖的公章,另原告并未将其移交的58张票据交给济源市思礼镇政府,故该证明上并未将58张票据所涉金额即38349.5元予以扣除,故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唐**等人出具的收条及唐**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证明账目已全部结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其村原任干部收到原始单据,不能说明欠款结清。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与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系原告村委财务保管,2009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09年4月30号结账库存现金壹拾壹万伍仟零捌元叁角整(115008.30)。任庆海”。关于上述欠款,被告称该欠款系财务移交期间的财务手续,包括公款及其他单据,现手续已结清,故其不欠原告款;原告称该欠条不是被告个人欠其村委的钱,而是被告任会计期间经手的部分公款、借条及其他手续,被告将财务手续移交后,经核算,其中58张票据系被告私自将村里的钱借给别人,无法下账,故被告应归还其村委3834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但该欠条并非被告个人欠款,而是被告经手的部分公款、单据及其他手续,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公款、单据以及被告移交给原告的单据是否符合入账的条件均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源市**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9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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