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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荥阳**有限公司与李**、李*、马**及第三人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荥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李*、马**及第三人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马**,第三人杨**,第三人杨**的法定代理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之夫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95‰,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行。同日被告李*、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杨**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取得贷款后,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8月底。自2012年9月1日起,杨**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杨**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34080.80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41‰计算为28315.20元,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41‰及加计罚息50%另计为105765.6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41‰及加计罚息50%另计)),以上共计为人民币534080.80元;2、被告李*、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第三人杨**、杨**在继承杨**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马**及第三人杨**、杨*乙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和郑州**管理局出具的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已由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荥阳**有限公司的事实;二、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之夫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应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事实;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对杨**向原告借款知情,且为共同借款人;四、2012年3月28日《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被告马**为杨**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李*、马**及第三人杨**、杨*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28日,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高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曾**)的之夫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0.41‰,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罚。同日被告李*、马朝军与高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杨**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高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杨**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之后,杨**未偿还借款利息。2013年杨**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注销。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杨**、杨**为被告李**(曾**)和杨**的子女。2014年12月5日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荥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杨**及被告李*、马**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分支机构依约给付杨**贷款40万元。借款后,杨**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该笔借款发生在杨**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李**给原告分支机构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其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承诺与杨**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杨**死亡,被告李**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李*、马**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杨**继承了杨**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继承杨**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荥阳**有限公司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罚息十三万四千零八十元八角(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41‰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

二、被告李*、马**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荥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李**、李*、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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