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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解某某同居关系一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解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后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3月生育一女。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及其家人在新疆做生意。因婚前了解较少,双方产生诸多矛盾。在2015年5月,原、被告闹矛盾时,被告家人将原告及孩子送回原告娘家,至今没有回来看望原告和孩子。被告的态度和行为使原告对这段感情彻底失望。现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平均分配夫妻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女儿解*甲由被告抚养,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依法返还给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款。自原、被告共同生活以后,所有生活开支全由被告父母提供,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女儿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

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当时被告年龄未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解某甲。因原、被告产生矛盾,二人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彩礼款若干。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送到被告家的陪送物品有:西门子冰箱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被子十条(其中包含被告事先给付原告家被子4条),这些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经询问,原告称被告支付的部分彩礼用以购买陪送物品,其余用以抚养女儿和家庭生活等开销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因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解某甲,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孩子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解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根据孩子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按每月400元为宜。关于原告陪送物品:西门子冰箱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被子十条(其中包含被告事先给付原告家被子4条),根据这些物品购买者、陪送时间及资金来源,本院认为,这些物品可以确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本院酌定西门子冰箱一台、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格力空调挂机一台、被子四条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辩称,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生育子女及未办理结婚证系因被告年龄不到等因素,结合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消费性支出,且近一年原告单独抚养女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彩礼款不予返还。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解某甲由原告解某某抚养,被告解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解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支付。

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西门子冰箱一台、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格力空调挂机一台、被子四条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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