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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初字第878号武六金诉王**、王**、红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六金诉被告王**、王**、红**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六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2013年10月份,该由被告红**有限公司的左权县**园项目部的王**招到工地打杂,被告王**、被告王**系被告红**有限公司的左权县**园项目部的主要管理人员。2014年9月1日,该在左权**森林公园干活洇砖时因砖摞翻倒摔伤左腕。因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红**有限公司均是该的雇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该各项损失共计163836.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宅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被告王*宅,程序不对,根据被告的陈述和本案事实,原告在红旗**有限公司左权县龙泉国家森林公园项目部干活受到伤害,原告和被告王*宅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应该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该方为原告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不予赔偿;被告王*宅只是红旗**有限公司左权县龙泉国家森林公园项目部负责人,不应代替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武六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太平洋保险理赔材料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中国太平洋**中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未受理的情况。

二、左**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三、鹤壁**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dr报告单2份、门诊票据8支(复印件),理赔计算书1份(复印件),鹤壁市鹤山区统一处方2支,证明原告在鹤壁**医院、鹤山区井坡村卫生所诊疗情况。

四、护理人姚**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护理情况。

五、晋中**民医院诊断报告单1份(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2支、发票1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程度达玖级及鉴定费支出2000元。

六、被扶养人孙**身份证及户口本、娄**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七、苗为民、苗**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交通票据66支、住宿费票据13支,证明交通及住宿费支出情况。

八、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理赔情况。

九、诉讼费票据1份(复印件),证明诉讼费交纳情况。

十、收据2支、河南省通用定额发票2支,证明材料复印费支出。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距离事发时间有2个月,故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十组证据,因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对合同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而原告受雇佣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日。该合同只能证明左权县**有限公司将公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红旗**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与红旗**有限公司国家龙泉森林公园项目部全称不一致,合同记载名称系太行龙泉旅游区一期龙母小镇、太行人家建设项目。

被告王**、被告**设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八、九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采信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均未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经秦**介绍,原告武六金到被告**设公司设立的左权县**园项目部工地打杂。左权县**园项目部在中国太平洋**中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4年9月1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洇砖时因砖摞翻倒摔伤左腕,当日被送往左**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腕粉碎性骨折,进行石膏固定,未住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山西省晋**法鉴定中心出具晋中**中心(2015)残鉴字第1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六金外伤致左腕损伤,构成九级(玖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程度达九级的保险赔偿金为30000元。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中国太平洋**中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后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9900元。原告之母孙**,1924年10月8日生,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娄家沟村村民,原告为唯一赡养义务人。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左权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设公司承建太行山龙泉旅游区一期龙母小镇、太行人家建设项目,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被告王**左权县龙泉国家森林公园项目部的负责人。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由何人承担。原告称,三被告均是雇主,该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称,左权县**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设公司,被告**设公司在左权县龙泉乡森林公园设立了左权县龙泉国家森林公园项目部,该与被告王*和是项目部负责人。当时,招用工人是以公司名义招工的,原告在项目部干活,工资是由项目部给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以项目部名义为原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伤害保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红**有限公司承担,该与被告王*和仅是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作受伤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达玖级,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236元。因原告与中国太平洋**中中心支公司就30000元伤残保险金达成协议,故原告的损失为5236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司法实践,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因缺乏相应病历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为受伤,确实存在误工,但误工天数计算过长,本院酌情考虑100天,计算依据参照2014年山西省相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83.47元/天,为8347元。(六)、关于鉴定费2000元和鉴定检查费95.3元,原告提交了山西省**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支和晋中**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八)、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孙**超过65周岁,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992元。(九)、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2870.3元。二、原告武**在被告**设公司承包的太行山龙泉旅游区一期龙母小镇、太行人家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与被告**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要求雇主被告**设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和作为被告**设公司下设的左权县**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不是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设公司应赔偿原告武**3287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红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六金各项损失共计32870.3元。

二、驳回原告武六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原告武**交纳2859.35元,被告**设公司交纳7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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