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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限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限公司诉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戚**、姬爱国、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已按规定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劳动合同终止时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2、原被告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2014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一年的申诉期限;3、鹤劳人仲案字(2014)30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公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79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数额符合一裁终局条件,原告不应起诉;2、原告起诉未针对被告仲裁请求,法院不应审理;3、申请仲裁前被告已经向鹤壁集镇反映过,不超仲裁时效;4、仲裁裁决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九条系指导当事人起诉途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举证;6、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九条不适用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7、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不是协议书,不具有协议性。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13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30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依据法律错误;

证据二、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期满终止;

证据三、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终止合同时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340元,其中基本工资1320元;

证据五、2008年3月18日被告岗位工资标准调整表一份。证明被告岗位工资是1340元。

被告质*认为:证据一适用法律正确,无异议。证据二在仲裁时未提供,该证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认可。证据三上写有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没有工伤,明显错误;称所有费用支付完毕,没有写明是工资和加班工资;第三项明显违法,不应认可,该证据应当无效;证据四仲裁时未提交,未经仲裁前置;证据五不是离岗时岗位工资,也未经仲裁前置。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8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

证据三、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被告工资条16张。证明被告部分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五、2014年10月15日鹤壁市鹤**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曾到该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与原告之间关于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的争议,不超仲裁时效。

原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中工资条上有日期的那两张,是原告单位的工资条,其它工资条不清楚是谁出具;证据五没有信访登记材料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至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不适用终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二、四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出具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已签名。同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1、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7月31日之前,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所有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已按规定全部缴纳;2、双方同意,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5252元,被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所产生的其他权利;3、被告违反本确认书的,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并双倍返还已领取的所有款项;4、确认书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签了姓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35252元。

2014年10月15日鹤壁市鹤**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到该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其与原告之间关于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节假日工资以及其他方面劳动争议的问题,已告知被告通过劳动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原告向**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了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仲裁结果符合一裁终局条件,应当向鹤壁**民法院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超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到鹤壁市鹤**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其与原告之间关于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节假日工资以及其他方面劳动争议的问题,故仲裁时效已经中断,被告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

三、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公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792.75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况,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5252元,被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所产生的其他权利。鉴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款项,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已清。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公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79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鹤壁**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公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792.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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