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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原审请求判令宫**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9600元,共计39600元;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04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宫**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9日,宫**向杨**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宫**因此为杨**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利息宫**共计清偿4000元。宫**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已于2012年12月18日全部清偿,但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杨**提供证据及双方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宫**拖欠杨**2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款的事实成立,故对杨**要求宫**清偿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杨**主张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9600元,因宫**已清偿利息4000元,故对剩余利息15600元宫**应予清偿。杨**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宫**辩称借款本息已清偿,因杨**不予认可,且宫**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600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宫**负担355元,杨**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依法撤梢原审判决,驳回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宫**借杨**现金20000元,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但是宫**后把本息全部还给了杨**。当时杨**称借条在家没带在身上,故此向宫**出具了收到本息全部清偿的收条。此后三年之间杨**从未向宫**主张过任何债权。当2015年5月宫**家发生火灾后,杨**得知宫**家财产全部烧毁的情况后,以宫**未归还他一分钱为由提起诉讼。该笔债务早己清偿完毕,只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天灾人祸造成证据损失,同时杨**也没有任何时效中断的事实和证据,因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宫**辩称债务已经清偿不属实,且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杨**自借款产生从未间断向宫**主张债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宫**上诉称,借杨**现金20000元,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但宫**已全部偿还了杨**本息,因证据灭失无法提供,对此杨**不认可,宫**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宫**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多年来杨**一直向宫**追要借款,杨**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宫**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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