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等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安**、安**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人保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安**、安爱荣诉称:2015年3月14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车辆前部右侧将正常行走的安**撞出,造成安**当场身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被告李**进看守所期间,态度恶劣,多次欺骗原告,推诿扯皮,始终没有赔偿原告,被告人保郑**司自事故发生后,没有配合被告李**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而是借口要等到强制执行后才给予补偿,给原告本已悲痛的心情雪上加霜,特别是原告杜**为此一病不起,精神恍惚,经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才有所控制。自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家人为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奔波于德州和北京之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处理安**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7490.5元,共计495788.5元;2、被告人保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

被告人保郑**司辩称:一、被告李**酒后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酒程度及存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商业险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约定,答辩人在被保险人李**投保时已提示告知,李**在投保单上已签字确认。本案中,李**酒后驾驶机动车,答辩人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由李**自行承担。三、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应赔偿。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左堤路鹅房村西,被告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与步行的安**(1957年2月2日出生)相撞,导致安**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行人通行的范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先行向原告杜**、安**、安**支付30000元丧葬费。2015年8月13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李**有期徒刑一年。

另查,安**与原告杜**夫妻关系,原告安**、安爱荣系安**与杜**的子女。被告李**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牌号:×××)在被告人保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安**、安**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交管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李魏魏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杜**、安**、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因被告李魏魏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保郑**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免除赔偿责任,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404520元(按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226元/年×20年u003d404520元),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38778元(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处理安树峰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7490.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93298元,其中,应由被告人保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部分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安树峰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73298元由被告李**赔偿,扣除被告李**已先行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李**还应给付原告方3432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安**、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安**、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四万三千二百九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杜**、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杜**、安**、安**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