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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但是,自2015年初,被告高*甲开始不务正业,将租的出租车停放在路边不搞经营,而是在网吧玩,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子女不负责任,现已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希望,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高*甲离婚,儿子由我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前及婚后的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甲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2012年6月25日。

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年××月××日生育长女高**,××××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高*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高*丙。自2015年初,因被告高*甲在杭州不按时经营租赁的出租车,二人发生纠纷。2016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不给生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孩子,且儿子高某丙年龄较小,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不宜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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