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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王**、贾**、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冯*、被告王**、贾**、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12月5日10时许,原告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西华县**华学校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驾驶的豫A×××××(临时牌)轿车发生相撞,豫A×××××(临时牌)轿车又撞到右前方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路边行人刘**,造成刘**、王**、电车乘坐人童桂云受伤及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冯**负主要责任,贾**、王**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经西华**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690元,我自愿放弃5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1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受害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贾**辩称,车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造成第三者两个车损,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650元。3、交强险保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王**、贾**、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5日10时10分许,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华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西华县**华学校路段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驾驶的豫A×××××(临时牌)轿车发生相撞,豫A×××××(临时牌)轿车又撞到右前方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路边的行人刘**,造成刘**、王**、电车乘坐人童桂云受伤及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3日,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王**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0日,经西华**证中心评估,冯**的三轮电动车车损总值为1690元。豫A×××××(临时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贾**,该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冯**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贾**的豫A×××××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的要求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贾**、王**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损失1635元。

二、被告贾**、王**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贾**、王**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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