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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与紫金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诉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紫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14时50分许,原告张*驾驶原告龙**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西段老煤建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住步行的马**,造成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西**××队××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200000元(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并及时予以了支付。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他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4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止。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张*肇事逃逸,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死亡,跟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各一份;3、保险单三份;4、西**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尸检、火化证各一份;7、调解书、调解凭证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10张。根据以上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4项证据中除医疗费发票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要求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马**死于××,非交通事故抢救直接死亡。对第8项证据,其认为只承担120急救车费用。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对第4、8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4、8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8日14时50分许,原告张*驾驶原告龙**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西段老煤建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住步行的马**,造成马**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马**在外伤的基础上引起××发作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马**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19473元。2015年9月5日,西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15日,在西华**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马**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一、张*一次性赔偿马**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二、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此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协议达成后,原告张*将200000元赔付给了马**的家人。另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止。另外,马**,男,193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关镇煤建路0109号,居民。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马**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如果具有关联性,就其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进行鉴定,由于原被告均提供不出必要的委托鉴定材料,所以无法对外委托鉴定,被告的申请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西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张*驾驶原告龙**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撞住步行的马**,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对马**的家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中对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张*的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新的损失,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虽然马**患有××,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况,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就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马**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473元;(二)护理费,2人护理,护理时间1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工资28472元计算,计款2340元;(三)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5天,计款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计款450元;(五)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计算5年,计款121955元;(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综上,马**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24420元。由于原告已经与马**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马**家人各项损失20万元,所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龙**保险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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